乌兰察布职业学院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26-06-15 点击数: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院委托审计行为,防范委托审计风险,提高委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第74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内教工委发〔2023〕1号)《乌兰察布职业学院内部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院因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在内部审计资源不足或者按规定需要专业资质等情况下,除涉密事项外,将财务收支、基建维修工程、经济责任等内部审计业务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并利用其结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执业资质,并能独立承办相关审计业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产评估公司、绩效评价公司等。

第二章委托管理

第四条 审计处代表学院对委托审计实施归口管理,负责学院委托审计业务的组织、管理、协调与监督。其管理和监督业务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的服务需求,提出审计项目建议,审核委托机构资质,监督审计业务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对委托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等结果进行复核确认,审核审计费用,审计资料立卷归档、考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审计处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上级主管部门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审计处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学院审计工作任务,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下列因素,对内部审计业务实施委托审计:

(一)内部审计机构现有的资源无法满足工作目标要求。

(二)内部审计人员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三)聘请中介机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四)其他因素。

第六条 委托审计通常包括业务全部委托和业务部分委托两种形式:

(一)业务全部委托,是指将一个或多个审计项目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并由中介机构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二)业务部分委托,是指一个审计项目中,将部分业务委托给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处根据情况利用中介机构的业务成果,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第三章中介机构选择与合同管理

第七条 审计处除结合外包业务的要求外,选择中介机构时应重点考虑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资质。

(三)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拥有良好的职业声誉。

第八条 审计处根据审计项目需要和实际情况,确定委托审计的具体项目,提出对选择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审计处报学院主要领导批准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相关规定确定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委托社会审计管理包括以下环节:审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选择中介机构、签订业务委托合同、控制工作质量、评价工作质量等。

第十条 学院与选择确定的中介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业务合同或业务约定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二)工作目标。

(三)工作内容。

(四)工作质量要求。

(五)成果形式和提交时间。

(六)委托业务咨询费用或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保密事项。

(十)双方签字盖章。

如委托业务过程中涉及主合同之外其他特殊权利义务的,学院须同中介机构签订单独的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审计业务委托事项发生的委托审计费用,列入学院预算。

第四章委托业务的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审计处应当充分参与、了解中介机构编制的项目审计方案的详细内容,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及方法,确保项目审计方案的科学性。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审计处审核通过的审计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处须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中介机构工作汇报、询问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确保中介机构业务实施过程的顺利。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提交学院的审计报告初稿等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审计处应当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初稿等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意见,确保审计报告的质量。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完成审计项目工作后,审计处应当督促其按照相关规定汇总整理并及时提交审计项目的档案资料。

第五章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审计人员配备情况、主审人员的执业资格和工作态度及水平;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组织管理、沟通协调情况;

(三)审计质量控制体系及措施;

(四)审计报告的及时性、审核金额的准确性及误差率;

(五)审计报告质量及审计意见、建议的准确性和建设性;

(六)社会中介机构的廉洁措施及审计人员的廉洁情况。

第十七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学院有权终止其委托审计业务,解除委托合同,取消其从事学院委托审计业务资格,审计费用不予支付或酌情扣减,造成学院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赔偿学院经济损失。

(一)未按合同要求实施审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并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三)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造成学院损失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串通作弊、未保守被审计单位秘密,泄露审计业务资料给学院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六)对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

第十八条 审计处要严明纪律、明确责任,加强审计质量控制与强化责任考核,不得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徇私舞弊损害学院利益。违者学院将依法依规追责问责。对严重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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