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26-06-15 点击数:

(财政部令第74 号)

(2013 年 10 月 28 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擅自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章竞争性谈判

第七条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九条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

(二)制定谈判文件;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四)谈判;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十条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 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谈判小组成员总数的 2/3。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十一条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谈判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 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十四条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第十五条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十六条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谈判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 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 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谈判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三章单一来源采购

第十九条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的。

第二十一条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 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单一来源采购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

(二)制定谈判文件;

(三)谈判;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 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谈判小组成员总数的 2/3。

第二十四条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谈判小组应当与供应商就采购价格、质量、服务等内容进行谈判,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章询价

第二十六条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八条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三)询价;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 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 2/3。

第三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 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询价采购活动。

第三十一条询价小组应当向被询价的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当明确采购货物的规格、标准、数量、服务要求和报价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要求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三十三条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询价通知书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 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 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询价通知书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五章质疑、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供应商认为非招标采购活动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六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非招标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非招标采购活动的;

(三)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在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响应文件或者虚假情况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受供应商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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