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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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5 月 23 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19 年 7 月 7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 “四个意识”、坚定 “四个自信”、做到 “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 “五位一体” 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 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 1 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四)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企业)的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五)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审计对象为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六)党委、政府、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权责一致、监督与服务并重、惩治与保护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审计组织协调

第八条中央审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党委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决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审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审计结果和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主要职责是:(一)研究拟订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制度、规定和办法;(二)组织编制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三)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督促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落实情况;(五)承办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范围,依法对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成果共用、整改共促。

第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建议,经本级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汇总后,报本级审计委员会审议批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可以对同一领导干部任期内进行多次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执行及效果情况;(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执行及效果情况;(四)财政收支和政府债务管理情况;(五)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情况;(六)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八)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九)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二)本部门本单位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执行及效果情况;(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执行及效果情况;(四)预算执行、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五)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管理情况;(六)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情况;(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八)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制定、执行及效果情况;(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执行及效果情况;(四)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五)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分配情况;(六)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七)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聚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重点关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坚持权责一致、定性定量相结合,客观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应当坚持“三个区分开来” 要求,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违纪违法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区分开来,保护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 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审计时间、审计内容、审计组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纪要、会议记录、批示文件等;(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资产清查盘点资料;(五)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资料;(六)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七)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委员会和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建议可行。

第二十九条审计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 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条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时间、审计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四)审计评价意见;(五)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文书报送本级审计委员会和政府,抄送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审计评价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六条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重点评价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包括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执行及效果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审计评价应当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全面、历史、辩证地看待问题,注重历史背景、客观条件和实际成效。

第三十八条审计评价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客观界定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1.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3.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4.主持相关会议讨论,但在多数人反对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5.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1.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持相关会议讨论,但在多数人反对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其他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的行为。

(三)重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1.对非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其他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审计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不夸大成绩,也不回避问题,全面、历史、辩证地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第六章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机制,把审计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对审计提出的整改建议,督促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落实整改。

第四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干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对审计结果好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提拔使用。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薪酬分配、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督促企业落实审计整改,加强内部管理。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审计整改,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到位;对审计提出的建议,积极采纳,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四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审计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落实整改;对整改不力、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委员会和政府报告,抄送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接受干部群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审计结果运用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规依纪依法处理,做到有错必纠、有责必追。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党中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有关部门、单位对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或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19 年 7 月 7 日起施行。2010 年 10 月 12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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