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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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 年 4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国、人力资源强国和技能型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职业教育,是指为了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实现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职业道德、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技术技能等职业综合素质和行动能力而实施的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的职业教育制度体系,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和技能支撑。

第四条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地方为主、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

第八条国务院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层次和形式的职业教育,推进多元办学,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职业教育。

第十条国家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技工教育,全面提高产业工人素质。

第十一条国家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职业教育专业教材开发,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职业学校教材,并可以通过活页式教材等多种方式进行动态更新;支持运用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开发职业教育网络课程等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式和学校管理方式,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

第十三条国家通过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技术技能人才提供展示技能、切磋技艺的平台,持续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和大国工匠。

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不同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国家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教育资源,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级中等教育层次的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高等职业教育发展需要,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六条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学分、资历以及其他学习成果的认证、积累和转换机制,推进职业教育国家学分银行建设,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学习成果融通、互认。

第十八条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相关教学内容,进行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开展职业规划指导、劳动教育,并组织、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二十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关专业实行与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的贯通招生和培养。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高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等学校之间建立学分互认、联合培养等机制,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融通。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提升其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二十五条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管理等要素,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及其他税费优惠。

第三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标准体系,优化职业教育类型、专业结构,合理配置职业教育资源,促进职业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九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思想品德、职业道德、法治意识、工匠精神、劳动精神等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引导企业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鼓励和支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特别是产教融合型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或者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有关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的,应当签订学徒培养协议。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职业教育专业教材开发,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职业学校教材,并可以通过活页式教材等多种方式进行动态更新;支持运用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开发职业教育网络课程等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式和学校管理方式,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

第三十二条国家通过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技术技能人才提供展示技能、切磋技艺的平台,持续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和大国工匠。

第四章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十三条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实施职业教育相适应、符合规定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教学及实习实训场所、设施、设备以及课程体系、专业教材;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十四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教师或者其他授课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学,依据章程自主管理。

职业学校在办学中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根据产业需求,依法自主设置专业;

(二)基于职业教育标准制定人才培养方案,依法自主选用或者编写专业课程教材;

(三)根据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需要,自主设置学习制度,安排教学过程;

(四)在基本学制基础上,适当调整修业年限,实行弹性学习制度;

(五)依法自主选聘专业课教师。

第三十七条国家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关专业实行与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的贯通招生和培养。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对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考核合格,可以破格录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汇总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招生计划、招生条件、收费标准、录取规则、培养层次、学制、专业设置、就业前景等信息,提供招生咨询、志愿填报、录取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企合作机制,促进产教融合,与行业企业共同开发人才培养方案、设置专业课程、建设实训基地、开展教学活动、评价培养质量。

第三十九条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实习实训管理,保障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吸纳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评价,发挥行业企业作用,强化实习实训考核评价,将学生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水平和就业质量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督导和评估,提高办学质量。

第五章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四十二条职业学校的教师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教育教师专业标准。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水平。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考核、评价、激励机制,完善教师专业发展通道,提升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培养纳入教师培养规划,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鼓励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到校担任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

第四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享有与普通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完善教师考核评价制度,将师德师风、教学业绩、实践能力、育人成效等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提升职业素养和技术技能水平。

第四十七条职业学校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公平教育,平等享有教育资源;

(二)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

(四)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职业学校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五十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受教育者成长成才支持机制,加强就业创业指导、心理健康教育,提升受教育者就业创业能力和职业适应能力。

第五十一条接受职业学校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经学校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经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职业学校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经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受教育者从业的凭证。

接受职业培训取得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训证书等学习成果,经职业学校认定,可以转化为相应的学历教育学分;达到相应职业学校学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接受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可以依法申请相应学位。

第五十二条国家建立对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对特别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并向艰苦、特殊行业等专业学生适当倾斜。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奖励和资助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优秀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或者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学校资助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资助资金管理使用。

第五十三条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高等职业学校和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中确定相应比例或者采取单独考试办法,专门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

第六章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五十四条国家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使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与职业教育发展需求相适应,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经费投入长效机制,确保职业教育财政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第五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五十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和保障体系,组织、引导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学校等开展职业教育研究、宣传推广、人才供需对接等活动。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教学成果和实践经验,提升职业教育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六十一条新闻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宣传,弘扬工匠精神、劳动精神,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支持职业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推动中国特色职业教育走向世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职业教育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补贴、奖励或者税收优惠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骗取的资金、补贴、奖励,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教学管理、学生管理等方面违反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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