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修正,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接受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依照本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上述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审计。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评价,在法定职权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重点报告预算执行及其绩效,并报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审计情况。常委会可对报告作出决议。
政府应将审计问题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设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审计工作,审计长为行政首长。
第八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审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在管辖范围内设派出机构,依法审计。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经费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加强对审计人员履职监督,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人员不得参与影响独立履职的活动,不得干预被审计单位正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和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得被拒绝、阻碍或打击报复。审计机关负责人法定程序任免,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审计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
第十九条审计署审计中央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及财政收支,向总理报告;地方审计机关审计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及财政收支,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审计署审计中央银行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审计国家事业组织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财务收支。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审计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及国有资本控股/ 主导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财务收支;重大情形经国务院批准可审计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与决算,及重大公共工程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和运营情况。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审计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审计社保基金、社保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公共资金财务收支。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审计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财务收支。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可审计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可进行全面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可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结果。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发现经济社会运行风险隐患,应及时报告本级政府或通报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审计管辖范围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源资产监管关系确定;争议由共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可授权或直接审计(特定事项不得授权)。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计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有权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管理资料及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负责人对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向审计机关开放;能满足需要的,不得重复提供。
第三十六条有权检查财务会计资料、资产及信息系统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有权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取证;经批准可查询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个人金融账户。
第三十八条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资料或资产;必要时可封存资料和资产,冻结存款应申请法院;可通知暂停拨付或使用违规款项。
第三十九条有权建议纠正抵触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纠正的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可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保守秘密和隐私。
第四十一条可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管等机关协助。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四十二条审计组实施审计三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经批准可直接持通知书审计。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并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资料、检查资产、调查等方式审计;调查时不少于二人,出示证件和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四条审计组出具审计报告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十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审议后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处理;送达被审计单位、主管机关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送达生效。
第四十六条上级审计机关可变更或撤销下级违法审计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阻碍检查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拒不改正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资料或资产的,提出处分建议或移送监察机关、主管机关;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预算或财政收支行为,责令限期上缴、退还资产、退还违法所得、调账或其他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财务收支行为,可采取前条措施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应执行审计决定;拒不执行的,通报主管机关扣缴或处理,书面告知结果。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按期整改并报告,向社会公布;政府和主管机关督促,审计机关跟踪检查;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弄虚作假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提请本级政府裁决,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十四条财政、财务收支违规的,提出处分建议或移送监察机关、主管机关。
第五十五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密的,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军队审计规定由中央军委制定,建立军地协作机制。
第六十条本法自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8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